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簡,2815,200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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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誠屬不該,且本件交通事故全因被告過失所致,過失情節實屬嚴重,又就本件交通事故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並於本院97年10月8日、97年12月3日調解期日拒不到庭,犯後態度不佳,另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合併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右膝撕裂傷等傷害,所造成損害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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