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簡,3075,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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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6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無適當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 CY-2918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火車站前圓環內側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由內側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該圓環內側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行駛;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VH V-227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行經該圓環,乙○○本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及視線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禮讓甲○○所駕駛,沿上開圓環內車道行駛,正欲變換至內側第二車道之自小客車先行,以致兩車於該圓環內側第二車道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

甲○○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㈢卷附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紙,現場照片21幀(見警卷第8、13至26頁)。

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注意義務,此部分亦屬其駕駛行為之過失云云。

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乃就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所為之規定,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自與上開規定無涉。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雖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惟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臺南市火車站前圓環內側第二車道,並非「直行車道」,是本案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又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我是於97年6月13日7時45分許,騎乘VHV-227 號輕機車,沿北門路南往北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發生車禍,接著的事情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我每天的行程都要到台南公園簽到」等語(見警卷第 1頁)。

然自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僅能知悉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沿臺南火車站前北門路行經事故發生地點;

而台南公園範圍甚大,且有諸多出入口設置,除得沿北門路由南往北穿越火車站前圓環之路徑行駛而抵達該公園外,亦得沿圓環行駛轉向其他路段行駛,進而抵達該公園,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則依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行向,究係欲直行臺南市○○路而穿越該圓環,抑或欲沿事故發生地點圓環道路行駛而轉向其他路段。

從而,亦難逕認告訴人所騎乘之輕機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指「直行車」,而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 4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其無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傷勢甚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以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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