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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使自用小客車停置於鐵路平交道軌道上,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7日晚間11時52分許,駕駛車號D3-378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善化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設有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鐵路平交道前(即鐵路基起338公里593公尺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汽車行駛中,見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遇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警鈴及閃光號誌者,如遮斷器未放下或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且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任何造成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停車看、聽上開平交道之情形,即貿然駛入,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平交道旁電線桿,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而停置於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善化車站東正線北側軌道上無法動彈,使往來列車行經該處無法正常通行,雖因鄰近民眾發現及時通報臺鐵臺北調度所實施封鎖管制並排除上開障礙,始免於發生其他意外事故,惟仍致使臺鐵隆田車站與善化車站間之鐵路行車在上開障礙排除期間內僅容西正線單線運轉,致生西部縱貫線火車南北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臺鐵善化車站行車副站長楊金義於警訊時證稱: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點駛進善化站北邊光文路平交道,卡於東正線北側軌道上,當時隆田與善化站間實施封鎖管制,只能西正線單線運轉等語明確(警卷第6至8頁),且有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6張及本院電話記錄表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9頁、第17至19頁),是被告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撞肇事而停置於鐵軌上等行為均堪以認定。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其係一時恍神,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撞入平交道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亦稱其係不知該處為鐵軌,等發現後要轉過來時,即撞到鐵軌旁的東西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43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係駕駛時殊未注意平交道之情形及車前之狀況,始肇致上開事故而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置於鐵路平交道軌道上。
而按駕駛人於汽車行駛中,見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遇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警鈴及閃光號誌者,如遮斷器未放下或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且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任何造成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在經過平交道時,未注意停車看、聽平交道之情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上開平交道,致撞及平交道旁之電線桿,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置於鐵軌上,其應有過失乙節,已甚明瞭。
且上開事故導致臺鐵善化車站東正線北側軌道無法正常通行,僅容西正線單線運轉等情,亦據證人楊金義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者,係指以損害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其他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此為概括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並不以損壞特定標的之方式為限,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撞平交道旁之電線桿,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置於鐵路軌道上無法動彈,形成火車沿鐵軌正常行駛之障礙,亦屬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方法。
又刑法上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祇須被告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412、6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使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軌道上,雖經他人及時通報臺鐵臺北調度所實施封鎖管制並排除上開障礙,始免於發生其他意外事故,惟火車為具有極大動力之大眾交通工具,且須沿鐵路軌道始能正常行駛,被告既因其過失使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佔用於軌道上,苟當時適有火車行經該處,勢將造成撞擊事故,客觀上已處於隨時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況被告上開行為確已使臺鐵隆田車站與善化車站間之鐵路行車在上開障礙排除期間內僅容單線運轉,對鐵路行車安全顯已造成相當影響,堪認本件案發當時雖未發生實害,亦難謂無具體危險存在。
是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造成火車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行車恍惚,貿然駛入鐵路平交道並撞及一旁之電線桿,使所駕車輛停置於鐵軌上,造成火車往來及公眾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為尚未肇致實際損害,亦未造成人員傷亡等客觀上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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