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簡,3090,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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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4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又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廖建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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