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簡,3096,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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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MW-402號」更正為「MWJ-402號」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已導致其神經反應遲鈍,注意力難以集中,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卻仍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省道上,顯漠視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且因此而駕車擦撞被害人甲○○之機車致受傷後,未報警、復未留於現場處理救護,亦未留下姓名及可供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身體安全,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肇事後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警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甚為輕微,暨檢察官具體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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