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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 行「機車」補充為「重型機車」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且本件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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