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簡,3147,200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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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5毫克;

而被告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竟大於每公升2.5 毫克,且其2 人均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甚高,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稱良好,並衡酌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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