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刑度從「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前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另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並未因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而知所悔改,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3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