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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更正犯罪事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大於300MG/ DL,換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大於每公升1.5毫克之數值。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經換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大於每公升1.5毫克,猶不顧自身及公眾之行車安全騎車上路,且行徑過程撞擊他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被告於95年間亦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80000元,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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