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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依九十七年交簡字第八五一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甫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之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且於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九八.一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四九毫克),嚴重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撞停置路旁之車輛而肇事,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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