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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害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殊為不該,惟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屬危險性較小之機車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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