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簡,3240,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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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量刑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量刑理由如下:本院另審酌被告甲○○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二千元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應深知酒後駕車易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故為法律規定之違法行為,竟仍不知痛改前非,再度酒後駕車,惡性非輕,且其酒後自後追撞被害人黃思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危害性已具體化為實害,並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心理上之不安,損害非輕,兼衡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七毫克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核屬適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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