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簡,3314,2008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並於民國96年2月2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民國96年5月18日易服勞役入監執行完畢」。

⑵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被告甲○○經警攔查之地點原記載為「臺南市○○區○段245號前」應補充、更正為「臺南市○○區○○路4段245號前」。

⑶證據欄原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1千元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猶未心生警惕,仍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危害,且有提高刑度必要,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