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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恐嚇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 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入監服刑,至民國95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甲○○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嗣經裁定減刑為35,000元,於96年 8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竟不顧公眾交通安全,於97年11月5日晚間9時50分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街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樑酒 3杯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騎乘車牌號碼 L9F-935號輕機車自上址離去,欲返回自宅。
至同日晚間11時許,甲○○騎乘前開輕機車行經臺南縣歸仁鄉○○路、信義南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員警將其帶往轄區派出所進行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如上所述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刑之宣告、刑罰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 2年期間,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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