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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7年11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在臺南縣柳營鄉友人住處飲用2至3瓶之啤酒,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1時40分至5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號FG8-852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之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臺南縣柳營鄉○○路○段601號旁即同鄉○號○○村○○○號路燈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而駛入對向車道與甲○○駕駛之車號J5-010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臺南縣柳營鄉奇美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時59分許,由處理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至上址醫院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乙○○)1張。
㈣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
㈥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㈦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即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罪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應已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
然被告猶未記取教訓,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且其為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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