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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三行之「復於飲酒後」應補充更正為「甲○○於97年9月7日11時許,在玉井朋友住處,喝罐裝台灣啤酒6罐後,於15時許駕駛KC8-796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永康市住處」,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9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並因不勝酒力發生車禍而肇事,顯已對公共安全致生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八千元確定後執行,竟不知引以為誡,再為本次犯行,顯然漠視法治,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酒後騎車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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