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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8日上午11時至下午12時15分許,於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飲用高梁酒,嗣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明知其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仍自該處騎乘車號H5V-255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駛至臺南縣新營市太里308-1號前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郭世松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所駕駛車號4083-NU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由警方委託醫院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時,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48.7毫克 (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3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關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見警卷第9至10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2頁)、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16至17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
又被告於駕駛過程,因未依規定讓車肇事,且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前開刑法第185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97年9月8日上午11 時至12時15分許飲用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1日以90年度營交簡字第26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被告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243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於97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H5V-255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新營市太南里308-1號前路口時,因酒力發作不慎與郭世松所駕駛之車號4083-NU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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