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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猶未知所警惕,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二五巷十五弄十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九時多騎乘車牌號碼:LBX-873號重機車上路,至白濱冷飲店找朋友,嗣於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離開白濱冷飲店,接續騎乘上開重機車上路,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一分許,行經台南市○○路○段與大林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摔倒在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口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警詢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與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
㈤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調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訛。
復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再次酒後騎乘機車違反本罪,顯見前案緩起訴處分未收矯正之效,並考量其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行車不穩導致自身摔倒在地,犯後猶辯稱其酒後騎乘機車不會精神不濟,顯未反省檢討自身犯行,依其犯罪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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