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簡,3359,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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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第5行前段之「晚上7時28分許」更正為「晚上6時40分許」、該行後段之「87713LV號」更正為「8771-LV號」及證據欄(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6幀」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導致其神經反應遲鈍,注意力難以集中,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卻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縣道上,並因而肇事導致他人受傷,顯漠視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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