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簡,3362,2008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無異,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兼衡被告酒醉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