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簡,3375,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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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96年8月10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輕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在案,於96年12月1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7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雖罹患有癌症、頸椎神經根壓迫左側肢體麻木、雙側腕禭道症候群等病症,且坦認犯行,亦未因本次酒後駕車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傷,惟被告前於民國96年8月10日因酒後駕車案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2 毫克,經本院參酌其前述病情,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輕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竟不知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惡習,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騎機車於日間在市區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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