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猶未心生警惕,仍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道路,與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肇事,致其自身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兩處,各1公分、右大腿撕裂傷口6及8公分、臉部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危害,且有提高刑度必要,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