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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前,在臺南縣歸仁鄉○○○街35號工廠飲用蔘茸酒,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號2HC-033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街80巷116弄14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與大灣東路路口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時3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㈣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且其為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對其犯行表現悔意,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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