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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街偕友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VIL-738號輕機車上路,從該處往臺南縣安定鄉中崙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13 -5號前時,為警路檢攔查,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以酒精測定器檢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與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
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前因酒後騎乘機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為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九號、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前案刑之宣告未收警惕之效。
復審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酒後騎乘機車嚴重危及自身及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手段、犯後猶辯稱酒後仍可安全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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