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簡,3437,20081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駛推高機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乙○○○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黃智榮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參警卷第23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理應比一般駕駛人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卻因一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兼衡被害人受傷狀況係挫傷、擦傷及撕裂傷尚非嚴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