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簡,3438,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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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之記載補充為「丙○○、甲○○、乙○○均因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丁○○上開住宅鋁門、輕型機車及腳踏車各1 部因而受有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偵字第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未有悔意,復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21毫克,猶執意駕車上路而肇事,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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