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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甲○○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司機,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係肇事司機,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上情可稽(見警卷第9頁,註4),是被告行為合乎自首要件,洵堪認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擦傷、右腰腹擦挫傷及暈眩等傷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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