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簡上,10,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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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五0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飲酒後(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時許,駕駛車號7397-MG號小客車,從臺南縣永康市○○路附近出發,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沿臺南市○○區○○街一九九巷五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九九巷四弄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防範措施,且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為丁○○所駕駛,後載其女丙○○(九歲),適沿安富街一九九巷,自南向北行駛(原起訴書誤載為自北向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號VKE-142號重機車,致丁○○、丙○○人車倒地,丁○○受有有頭部外傷合併四肢多處擦傷,丙○○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乙○○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及人員未經發覺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丁○○於審判外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丁○○、丙○○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為其證詞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現場照片係以機械(照相機或錄影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上開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五至十頁;

偵卷第八、九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照片三十三幀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故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因該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此外,被告發生本案行為時,經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式,測試值為零點三二MG/L,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附卷可考,益足證被告確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甚為顯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被告酒醉駕駛,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附卷可考,其因而致使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所規範之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查:(一)、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而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未論及被告以一行為致丁○○、丙○○二人受有前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決過輕,惟原審既有前開違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之過失責任,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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