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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民國49年11月4日生」應更正為「民國49年11月14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民國49年11月4日生」,顯係「民國49年11月14日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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