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簡上,171,200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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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四十六、四十九、五十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原審判決之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惟尚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丁○○之聲請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略以:被告因本件行車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丁○○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迄未復原,且事發迄今,被告不僅從未探視告訴人,更於兩造和解協商時,大聲辱罵告訴人,顯無真誠悔悟之意,原審僅科處拘役五十日,似嫌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又被告亦上訴表示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業與告訴人經多次調解,但告訴人說辭屢有不同,且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甚鉅,被告年過半百,生活並不寬裕,實無力負擔,被告因案迄今亦已身心疲憊,被告並無辱罵告訴人,案發當日,被告胞妹及妹婿曾代被告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傷勢,嗣後,被告亦曾親自至醫院探視告訴人丁○○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查原審判決業已斟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致告訴人丁○○及丙○○受有傷害,犯後雖坦認錯誤,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相關一切情狀妥予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故認被告及檢察官所為上開上訴之請求尚難謂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另被告及告訴人丁○○及丙○○經本院調解委員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進行調解,因告訴人提出之調解金額為新臺幣四十萬元,而被告提出之調解金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互有差距,雙方無法達成調解(見交簡上卷第十八頁之調解案件進行單),附為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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