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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林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尤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公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其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點六三毫克,已達酒醉之程度,並衡及被告屬初犯,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各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而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九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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