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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過失所致、造成告訴人乙○○之傷害,告訴人乙○○駕駛輕型機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量刑較告訴人乙○○所判處之拘役二十日為重,惟被告於本件車禍應屬次要責任,是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拘役二十日在案,此有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上開二案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由本院不同法官所判,而事實審法官本即有獨立之認定事實及量刑之權限,並不互相發生拘束,況本件告訴人乙○○於其所涉之過失傷害案件中,該案之法官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不重」而為量刑之參考因素,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當日,被告之傷勢為「頭暈、疑腦震盪、上下肢擦挫傷,建議日後門診追縱」,告訴人之傷勢為「下背挫傷、疑似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經由急診治療,現仍住院中」等,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於案發當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佐,是以足認告訴人乙○○之傷勢確較為嚴重,原判決量處被告較告訴人陳雀診稍重之刑度,亦無違誤,因此,本件被告之上訴,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和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二二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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