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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尚難謂為違法。
況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審斟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堪稱允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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