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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一有輕度肢障之人,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其獨自一人開始在臺南市○區○○路路邊攤飲酒,直至翌日零時十五分許,已飲用高梁酒一瓶,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CVM-003號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經台南市○○路○段與忠義路1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於地。
嗣經警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76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所為上開酒後駕車,經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七六毫克之情無訛,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
再參諸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依目前醫學共同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
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點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而本件被告經警於現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一點七六毫克,且員警係因被告騎駛上開機車不穩,自行摔車因而查獲,且查獲被告時,被告身上有濃度酒味並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意識模糊等嚴重無法操控機車之情形,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經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復有輕度肢障,此次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按。
再參考本院簡易庭相類案件之判決情形,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亦逸脫相當情形之量刑標準,且未確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符罪刑相當,是原審量處被告上開之刑,即難謂適當,上訴人就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
三、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再參諸其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七六毫克,已達不能辨別事物之泥醉程度,猶駕車上路,行為無異自殺,並嚴重危及大眾公共安全,非予嚴懲,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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