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簡上,201,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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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0月 8日本院97年
度交簡字第247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 10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以致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4,000元確定,於91年 4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知引以為戒,再次酒後駕車,顯然無視法律規定,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於96年12月底非自願離職後,至職訓所接受為期半年之訓練,於97年 6月接近完成課業時,由友人請客洽談未來工作事宜而喝酒自誤,深感懊悔,且因本案車禍事故,兩度入院治療,目前仍療養中,又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全家僅依靠妻子微薄收入維持家庭生活,請求從輕量刑或以勞動服務替代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查考。
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仍在法定刑度內,並無違法可言;
又原審量刑之酌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難認有何不當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僅以其因本案酒後駕車肇事,兩度入院就醫,且經濟能力不佳等情,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惟被告前雖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4,000元,於91年 4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但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審酌上情,未給予緩刑之宣告,雖屬適當之裁量,但被告本案於酒後騎乘機車,為閃避行人以致自摔於道路,並未肇至他人受傷,而其自身則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後,接受手術、住院治療,直至97年 6月16日始出院,而出院後又因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病症,再次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開顱手術並住院接受治療,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別於97年6月16日、97年9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因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非但經歷偵、審科刑之程序,更因此導致身體重大損傷,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深切體認行車安全之重要性,並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次酒後駕車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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