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簡上,209,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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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除犯罪事實應補充飲酒完畢後約二十分鐘後肇事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並非酒醉駕車初犯且酒測值高達一點二三毫克外,並否認犯行。

㈡被告栽贓被害人張晉福先撞擊被告小客車,迫張晉福以七比三之車損理賠比例簽下調解書等為由,因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經查本院一般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量刑,如屬初犯,量刑通常科以罰金或拘役刑,再犯始量處有期徒刑,從而原審以被告非初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審酌其酒測值高低,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與其他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之量刑,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等失出失入之處,尚稱妥適,本院自應予尊重。

另檢察官稱據被害人請求上訴,上訴書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尚有矛盾之處。

再者縱認依被害人張晉福所述,有遭被告「裁贓」、「迫以七比三之車損理賠比例簽下調解書」等情事,被害人張晉福亦應循其他法律途逕尋找救濟,與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是否量刑過輕並無關聯。

基此,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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