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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5日上午 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903-GK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義路往西方向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強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通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N7X-579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頭皮外傷約1.50.50.3公分、右膝挫傷等傷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額含醫療費用13,205元、交通費用15,200元、看護費用 132,000元、減少工作損失93,160元、機車修理費用33,500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而依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原告願自負30%之責任,再扣減97年 7月31日已受領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8,395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7,500元【計算式:(13,205+15,200+132,000+93,160+33,500+150,000)70%-58,395=247,551】等語。
㈢證據:提出事故現場圖影本、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紙、臺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3紙、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影本 1紙、96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安泰車業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刑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已於97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在案,此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
茲原告遲至97年12月15日始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在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94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後,是該案件之繫屬既已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猶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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