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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2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ORY-025號重機車,行經民國(下同)96年4月11日16時52分在台南市○○路與長榮路交岔路口,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遭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逕行開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5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非異議人,異議人亦未到該違規地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因此,只有汽車駕駛人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處罰對象。
四、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次按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4月11日16時52分在台南市○○路與長榮路之交岔路口,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有台南市警察局96年4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在卷可稽。
㈡然台南市政府係於96年4月11日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至「台南市○區○○街92巷4號」,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件,而於97年9月18日辦理公示送達在案,有臺南市警察局97年11月1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9745293350號函1份附卷可參;
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已於95年2月21日即台南市警察局96年4月11日寄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前遷移至「臺南市○○路○段228巷6號」,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顯見舉發機關即台南市警察局未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寄送舉發通知單,其舉發程序顯不合法,未生送達之效力。
㈢又依舉發警員楊宜龍之陳述,因舉發違規時間已於年餘,對於性別、年紀等特徵已無法熟記,有該警員97年11月10日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故舉發警員所目擊之違規駕駛人是否即為異議人,並非無疑,是異議人辯稱其並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係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不合法,原處分機關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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