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1059,200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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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 96年3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下稱異議人)汽車駕駛人在六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八時三十一分許,於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發生擦撞,經高雄市交通大隊於同一時間分別開了二個記分,以致超過半年違規記點共達六點必須吊扣駕駛執照,然異議人也從未收到本件裁決書,而使異議人駕駛執照被吊銷,同一案件被重覆記分於法不合,以致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被以無照駕駛罰款一萬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再者,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又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而公示送達自刊登新聞紙之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一條業有規定。

又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

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

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又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修正前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及修正前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異議人之戶籍址已由原「臺南市○○區○○里○○路507號之4十九樓之1」,經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遷至「臺南市○○區○○路42號之1(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迄今,上開裁決書並已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42號之1」掛號郵寄無誤,嗣因查無此人遭退回,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辦理公示送達,並登載於臺灣時報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公示送達登報資料、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掛號郵寄至上開戶籍地址,因異議人遷移不明致無法投遞認定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不明,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前開規定,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

則原處分經上開公示送達程序,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刊登於新聞紙之日起算二十日,即至九十六年七月一日發生送達效力。

異議期間則自上開裁決書送達生效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算二十日,即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屆滿,又因該日為星期六,故應以其次星期一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為期間之末日。

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卷附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足稽,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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