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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A2D-995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4日17時05分,在台南市○○路○段352號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70多歲未曾違規被罰,故不知舉發通知單要拿到監理站繳款,以為會另有罰款金額明細通知單,以致於將舉發通知單遺失了,直到接獲裁決書才知罰款已累計至最高額。
請法院體諒異議人年老無業,且違規初犯,罰以最低金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所列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攔停舉發駕駛牌照號碼A2D-995號重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台南市警察局97年5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㈡惟異議人雖辯稱不知要持舉發通知單繳費,以致逾期罰款增加云云,然異議人所收到之舉發通知單上之注意事項欄載有「得依本單背面列印之罰緩繳納方式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或逕向應到案處所自動繳納,逾應到案日期,不得向代收罰鍰金融機構繳納,但郵局不在此限;
當場舉發案件得於五日後至郵局繳納,代收機構得酌收手續費。」
等字樣,故其辯稱因不知應持舉發通知單繳費,致使罰款增加一節,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
則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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