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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C0954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號SX-2346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3日下午16時04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07.7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時速113公里,應保持56.5公尺,實距不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 (下稱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為由,製單逕行舉發。
嗣後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同條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 (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照片車號不明,非本人車輛車號,又告發車種為1600C.C.排氣量,本人車輛排氣量僅為1590C.C.,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最小距離(公尺)││車速(公里/小時)├───┬────┤│ │大型車│小型車 │├─────────┼───┼────┤│六十 │四十 │三十 │├─────────┼───┼────┤│七十 │五十 │三五 │├─────────┼───┼────┤│八十 │六十 │四十 │├─────────┼───┼────┤│九十 │七十 │四五 │├─────────┼───┼────┤│一百 │八十 │五十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號SX-2346號自小客車,於97年9月3日下午16時4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07.7公里處時,因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時速每小時113公里,應保持56.5公尺,實距不足),經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
嗣後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97年12月9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3820號函及其所附違規照片3張,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異議人辯稱告發車種排氣量數字記載錯誤云云;
惟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故車種排氣量數字並非逕行舉發通知單上必要記載事項,縱使記載有誤,仍不影響舉發之效力。
又本件通知單上各項,如舉發方式 (逕行舉發)、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等項之記載,則均為正確無誤,故本件違規駕駛人確屬異議人無疑,異議人之辯解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為合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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