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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20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南市警察
局民國97年11月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9-6943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街八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舉發,然異議人於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拖吊違規車輛勤務警員尚未完成違規車輛「上架」之前即到場,並向執行警員表示係違規人,且請執勤警員免予拖吊,惟執勤警員不予理會,繼續完成車輛移置作業。
本件異議人在拖吊車輛尚未完成拖吊程序前,既已到場,並請求免予拖吊,但執勤人員仍繼續完成上架程序,讓異議人合理懷疑政府有強收「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嫌?又臺南市警察局執行拖吊勤務依據之「實施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為行政命令,如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牴觸者,不是要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為主嗎?該條例立法原意係要排除違法拖吊,本件違規人已到場,為何不當場舉發,而要改為逕行舉發,是本件執勤人員拖吊程序,不合乎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
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
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
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三四九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
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地段停車),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開立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南市警交字第09750390250號書函檢送之該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然尚未經主管機關為裁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嘉監麻字第0970117338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而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當時,尚未經主管機關為裁決,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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