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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2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0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2日03時10分時許,駕駛牌照號碼S9-056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在臺南市○○路與建平路之交岔路口,與第三人蘇振瑋發生交通事故,致蘇振瑋右小腿擦傷、臉部擦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通知,且未依規定處置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逕自離去逃逸現場,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載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遭原處分機關裁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及第67條第3項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禁考云云。
惟台彎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就異議人肇事逃逸部份,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01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台南分會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而過失傷害部份,亦因與被害人當庭和解而經被害人撤回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處分機關仍為上開之裁罰,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所規定之「一事不兩罰」原則,且因偵查中經異議人向檢察官陳明如果吊扣異議人駕照,將使異議人無以謀生,檢察官憐之,而同意以罰則替代吊銷駕照而為緩起訴處分,雖未經載明在緩起訴處分中,仍有偵訊錄音帶可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S9-056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與第三人蘇振瑋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逃逸之違規行為,有臺南市警察局97年7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且異議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17號偵查時,亦就其於上開時、地肇事致第三人蘇振瑋受傷後,未留置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將蘇振瑋送醫救治,隨即駕車逕行離去乙節坦承不諱,嗣並因上開違規行為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5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18日96年度偵字第10117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因此,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
五、惟查: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
㈡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同時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台南分會支付5萬元,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
從而,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罰鍰6千元,尚有未洽。
至原裁決處分依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辯稱如經吊銷駕照將影嚮生計乙節,其情雖然可憫,仍無從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同一肇事逃逸行為業經前揭緩起訴處罰確定如前所述,已生刑罰效果,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是以原裁決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至原處分依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處分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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