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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3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C0942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之牌照號碼2020-MK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7時33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316公里(台南系統交流道)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舉發單位指稱異議人「未先變換至出口專用道依序進入,而行使其他車道至匝道口跨越槽化線,雙白線插入連貫車陣進入交流道」;
然正因出口專用道為連貫車陣,異議人曾多次嘗試進入出口專用道而不可得(專用道內車輛見異議人車輛欲進入,即加速車貼車,不願讓出空位),如冒然為趕在槽化線之前強行進入出口專用道或因此逕停於出口專用道之次一車道等待進入恐釀追撞等事故,實有不得已之違法阻卻事由。
㈡異議人於97年9月24日同時收到舉發單位於97年9月19日同時填單之同一地點,不同時間違規(分別為97年8月26日及9月1日)之通知單,實感冤抑。
理由如下:①本人不知跨越槽化線為一違規事件,為避免引起交通事故之善意駕駛車輛,並無犯意,卻遭6,000元之罰鍰。
②舉發單位為求方便,同日一起填單,讓異議人於不知違規情形下,又於同一地點違規,蓋交通處罰以處罰為手段,以教化為目的,同日填單之行為,雖在填單期限內,但不免給予人民以處罰為目的,為求績效之印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7年9月1日7時3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020-MK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316公里(臺南系統交流道)處,欲進入交流道,未先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依序進入,逕由雙白實線插入車陣進入交流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9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ZDC0942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並有照片2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承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交通打結,致其無法即時進入出口專用車道,係不得已而違規云云,然異議人駕駛上揭車輛欲由北向316公里進入國道8 號,未先行變換至最右側車道(出口專用道),逕行行駛其他車道,直至匝道口處始跨越槽化線,插入已進入匝道之連貫車陣中,影響已排隊車輛行駛路權及危險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10月13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3352號函1份附卷可參;
又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所明定。
因此,本件違規行為肇致之因係異議人欲進入交流道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違規在先,才造成其無法即時進入出口專用車道之結果,其辯稱係因當時交通打結,其違規行為係屬不得已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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