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1146,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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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4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將車輛送修保養,然保養場負責人並未徵得異議人之同意,擅自將車交予第三人即駕駛人侯信賢行駛,於道路途中遭警察局交通隊查獲而開立罰單,異議人現已提出民、刑事訴訟,如需罰款,亦請向出借者及非法使用者追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GV-499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18日16時15分許,由侯信賢駕駛行經台南市○○路與三官路路口時,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等違規事實,係於97年10月16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合計裁處罰鍰新臺幣10,800元,並牌照扣繳等處分,有該監理站97年10月16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存卷可憑;

又本件裁決書係於97年10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臺南縣永康市○○○路358巷8號17樓之5」,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朱華菲收受等情,復有臺南監理站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

然異議人卻遲至97年11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資佐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

從而,本件之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四、至於縱異議人因實際上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致無法於期限內收受上開裁決書而提出異議,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規定,異議人居住處所如有遷徙而有長期不居住或無人收受送達之情事,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申報變更登記,否則主管機關如何能知曉?則舉凡公法上違規舉發單、稅單之寄發通知,自以其戶籍地址為準,異議人未能於期限內聲明異議,顯屬可歸責於異議人本身之事由,對於上開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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