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1163,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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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6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罰字第裁73-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ZM-7616號自用ㄧ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5日11時07分許,行經台172線36.9公里處-虎山路段最高限速60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槍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不服台南縣警察局97年10月16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內容及台南縣警察局97年11月5日南縣警交字第0970043659號書函函復內容。

㈡該局函復本件逕舉超速案件,稱:本局於測照地點前方約700公尺前(即台172線36.2公里)西向東處,設有固定式「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及速限「60」公里標誌,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

然異議人於97年9月13日駕車重返現場拍照該固定式警示標誌及速度限制卻隱身於樹後無法辨識,續前行至拍照舉發地點前50公尺許,另一限速標誌同樣隱身於燈桿及樹枝後,根本無法辨識,續前行至拍照舉發點前50公尺許,另一限速標誌同樣隱身於燈桿及樹枝後,根本無法辨識速限,顯違背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

㈢警察代表公權力之執行,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其為達行政目的之方法亦須合適且不得逾越尺度;

行政程序法第7、8條關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時應遵之程序原則規定甚明;

本件逕行舉發案執法之員警秘密照相,且警告標誌、限制速度等標誌均隱於樹後且無法辨識,顯違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令人難以信服,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號ZM-7616號自用ㄧ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5日11時07分許,行經行經台172線36.9公里處-虎山路段最高限速60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槍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為由予以製單舉發,有台南縣警察局97年10月16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違規行為之地點,於測照地點前方約700公尺處(172線36.2公里、西向東),設有固定式「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及速限「60」公里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有台南縣警察局97年11月5日南縣警交字第0970043659號函1份附卷可參;

且由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上開警告標示雖部分遭路樹遮蔽,但遭遮蔽範圍不廣,且其中「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係以鮮橘色底、黑字之方式繪製,「60」速限之警告標示以紅色圓形邊、白色底、黑字之方式繪製,縱部分遭綠色路樹遮蔽,二者亦不致於混淆難以辨識,況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在97年10月5日11時07分許,日間光線充足,無視距不佳之情形,因此,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未依法設置警告標示、無法辨識警告標示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或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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