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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6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R0096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係於台南縣麻豆鎮安東里安業32號,此有異議狀上住址之記載在卷可證,又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住所郵寄,並於97年6月6日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母親林金霞收受,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異議人提出異議期間,為自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7日起,經20日即97年6月26日止。
又異議人設址於臺南縣,有2日之在途期間,此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條可參。
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6月28日前聲明異議,又該日係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30日。
然而異議人遲至97年9月2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異議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佐,其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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