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1238,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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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38號
處 分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即 惠喬興業有限公司
受 處 分人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Q0114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惠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4178-LX號自小客車(下稱4178-LX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經人駕駛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駛進北上新營收費站時,未裝設ETC電子收費設備而仍由電子收費車道行駛通過,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警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公警交字第ZD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Q011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下稱原處分)。

二、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情形時,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通知聯,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是若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舉發通知單自應另行送達受處分人,使其知應到案日期,並行使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歸責舉證及處理細則三十七條規定之陳述權利,始為適法,如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

經查: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警員以異議人所有之4178-LX號車,曾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經人駕駛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駛進北上新營收費站時,未裝設ETC電子收費設備而仍由電子收費車道行駛通過,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由,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一份可稽,可見異議人並非為警當場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依首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自應另行送達予異議人。

㈡再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以臺南縣善化鎮○○路二八五號六樓地址,向異議人為掛號寄送,然因異議人遷移新址不明致遭退回等情,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警察局新營收費站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營訴字第0九七000一九六七號函附遭退回之信件一份可憑,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記載因營業處所變更而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等語,此外未見舉發單位有何另將本件送達予異議人,或依法進行公示送達等完成送達程序之憑證,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異議人逕予裁決,尚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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