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135,200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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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人即 東沅泵浦有限公司
受 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陳博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沅泵浦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6299-JD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6年1月5日下午14時25分許,經人駕駛在臺南市○○路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有「未繳停車費,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繳納」情形,經臺南市政府交通處 (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該車於95年12月25日被不明債務人開走至今未回,且於當日已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備查,故該車於95年12月26日至96年1月11日間於海安路-5停車行為非所有人所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登記所有牌照號碼6299-JD號自小貨車,於96年1月5日下午14時25分許,經人駕駛在臺南市○○路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有「未繳停車費,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繳納」情形,經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並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之事實,有: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影本。

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停管處送達證書。

④違規查詢表。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系爭車輛於95年12月25日被不明債務人強行開走,並由異議人所僱員工即駕駛人王建元於95年12月26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備查,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並於96年4月24日以南市警三偵字第0964300963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該案正列管偵辦,原處分機關亦以嘉監南字第0972100347號函復異議人,表示同意撤銷該13件裁決書 (包括本件)之事實,亦有:①原處分機關97年3月31日嘉監南字第0970107323號函。

(見本院卷第26頁)②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4月15日南市警三刑字第09743155400號函及其所附調查筆錄和陳報單。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③原處分機關97年6月30日嘉監南字第0970114977號函。

(見本院卷第43頁)等件可證,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違規時係爭車輛既非異議人之實力支配所及,而該車經人駕駛並逾期不繳停車費之行為,自難認出於異議人故意或過失所致,異議人對於違規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自不應處罰。

是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並應於刑案偵查終結後依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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