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188,2008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B0872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4日19點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909-J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76.2公里處,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5公里,超速未滿20公里而為警以科學儀器測得其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乃製單逕行舉發。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查證結果,復認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1月24日在家,並未外出,車牌號碼1909-J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也停放在自家車庫內,不料卻收到違規罰單。

異議人在97年2月2日曾看到新聞報導,台中市一位許姓車主所有車輛也被冒用車牌,其中廠牌、車身顏色均相同,因此,異議人認為所屬上開車輛一定被AB車牌冒用了,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1909-J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76.2公里處,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5公里,超速15公里,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四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測得其有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一節,有舉發機關97年1月29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0217號函1份在卷可稽,並有照片1幀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前開違規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亦不爭執,又本件違規行為係遭廠牌:GATSOMETER、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器所拍攝,該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舉發機關97年5月29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2041號函檢附該雷達測速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且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96 年8月16日,有效期限:97 年8月31日」等語,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96年11月24日,尚在該雷達測速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因此,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並無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外出,上揭車輛係停放在家中車庫,應係有人冒用上揭車輛之車牌號碼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云云,然查: 1、由舉發機關97年6月30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2379號函所提出之違規照片觀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1909-JY、廠牌:國瑞、黑色、2000CC,與移送機關97年5月27日嘉監南字第0970112327號函檢送車牌號碼1909-J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記載相符。

2、又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日,車牌號碼1909-J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時,係經由ETC電子收費車道過站繳費,該車之行駛路徑係於9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3分36秒行經新市○○○○○路北上行經新營、斗南、員林等收費站,於同日下午2時19分7秒行經后里收費站後離開高速公路,再於同日下午3時32分16秒經由后里收費站,一路南返行經員林、斗南、新營等收費站,於同日下午7時57分37秒行經新市收費站後離開高速公路,顯見該車當日係行經新市收費站北上後南下,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2日總發字第09701145號函1份附卷可參,而異議人係居住在「臺南市安平區○○○街26巷11號」,業據其於聲明異議狀中載稱在卷,若其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後南返,按常理而言,行經新化收費站,應係最便捷之路徑,因此,車牌號碼1909-J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11月24日之行駛路徑與異議人之住所地有地緣上之關係。

3、另車牌號碼1909-J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自96年11月24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僅有3筆交通違規資料,其中2筆於96年11月24日發生在國道高速公路、1筆於97年2月10日發生在高雄市,有移送機關97年6月24日嘉監南字第0970114608號函檢送該車之違規查詢報表1份附卷可參,而一般偽造他車車牌之目的,在於得以因此脫免法律上之責任,因此,常見該遭偽造之車牌號碼車輛有大量違規行為之出現,若異議人所稱本件違規行為係因不知名之人偽造車牌號碼1909-J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所肇致一節為真,何以長達7個月之時間,該車僅有3筆交通違規行為之出現? 4、再者,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日,異議人雖辯稱其在家中、並未外出,且車牌號碼1909-J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係停放在家中車庫云云,然異議人於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7號案件97年7月14日開庭調查時,自陳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當日之行蹤及上開車輛所在位置,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因此,本院實難僅憑異議人之空言辯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高速公路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其辯稱本件違規行為,係因不知名之人偽造車牌號碼1909-J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所肇致云云,不足採信。

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於法本無不當。

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移送機關僅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前開處分,漏未援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予裁處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洽,自非適法,異議人雖未指摘於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